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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927号龚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927号

  申请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卞某。

  申请人龚某(以下简称龚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龚某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龚某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1月23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申请称:我于2022年9月1日入职某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任结构工程师,2023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41517.98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龚某称其于2022年9月1日入职某单位,曾经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找不到,任结构工程师,月工资标准15000元,忘记工资发放日期,执行标准工时制,2023年6月2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某单位与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尚未支付工资78847.98元,公司曾于2023年8月23日支付20000元,12月5日支付1733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41517.98元。 

  为证明劳动关系及协议约定的事实,龚某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截图》《收入纳税明细截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截图》显示2022年9月至2023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收入纳税明细截图》显示:2022年9月至2023年6月期间某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显示:甲方:某单位法定代表人:卞某,地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乙方:龚某,身份证号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23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二、乙方在职期间所有未付工资,共计:柒万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玖角捌分(¥78847.98元,含2022年9月至2023年6月工资63847.98元,2022年1月至3月注册费15000元)。甲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于2023年7月25日支付28847.98元,第二次于2023年8月25日支付25000元,第三次于2023年9月25日支付25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确认劳动关系终止薪资结算无异议……该文件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记及龚某签名印记,日期为2023年6月29日。龚某当庭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原件。

  上述事实有龚某的陈述、庭审笔录、《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截图》《收入纳税明细截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单位为龚某缴纳了2022年9月至2023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某单位为龚某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本委认定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29日期间龚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龚某自认某单位曾于2023年8月23日支付20000元,12月5日支付17330元,本委不持异议。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已向龚某支付全部款项,应承担不利后果。某单位应向龚某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41517.98元。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某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四万一千五百一十七元九角八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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