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398号靳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398号
申请人靳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申请人靳某(以下简称靳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靳某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聂丹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靳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2月27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申请称:我于2006年8月16日入职某单位,担任总务安管员,公司于2009年8月将我调至某单位1,我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向某单位追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确认2006年8月16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我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靳某称其于2006年8月16日入职某单位(曾用名某单位),担任总务安管员,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丢失。月工资在1600元至1800元之间不等,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09年7月31日,某单位将其调至某单位1(以下简称某单位1)工作,并与某单位1建立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靳某提交《离职证明》《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权益缴费信息》《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前述证据均当庭出示原件。《离职证明》显示靳某2006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在富泰京公司工作,担任现场操作,双方于2013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该份证明落款处盖有与某单位1名称一致的印迹。《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显示2006年9月14日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交易往来,其中2006年9月14日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某单位按月向靳某转账,金额在367元至2957.6元之间不等,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的交易往来未显示交易对方名称。《权益缴费信息》显示2006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靳某缴纳工伤保险。《税收完税证明》显示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靳某作为纳税人纳税明细,未显示代扣代缴单位名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权益缴费信息》《税收完税证明》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靳某提交的《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权益缴费信息》《税收完税证明》均为第三方机构出具,且均当庭出示了原件,本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税收完税证明》未显示代扣代缴单位名称,无法证明系某单位为代扣代缴单位;离职证明系某单位1出具,无法证明靳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某单位作为缴费单位,按月为靳某缴纳了2006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该公司2006年9月14日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按月向靳某转账,结合靳某对工资发放时间的陈述,该二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在2006年9月14日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某单位与靳某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委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靳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余期间其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对靳某其余期间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确认2006年9月14日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某单位与靳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靳某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聂 丹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含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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