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297号王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297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王某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申高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的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35147.18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入职时间、岗位及工资标准:王某于2022年7月12日入职某单位,任商务助理,税前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7000元+餐补500元+话补200元,每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
2.劳动合同期限:2022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12日,到期后续订至2027年7月11日;
3.劳动合同解除经过:2024年11月30日王某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4.某单位认可应支付王某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扣除个人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后的工资为35147.18元(该数额未扣除个人所得税)。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网页截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截图》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定及理由:
某单位认可未支付王某仲裁请求主张期间的工资,同意支付王某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在扣除个人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后的工资为35147.18元(该数额未扣除个人所得税),王某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本委不持异议,对王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三万五千一百四十七元一角八分。(已扣除个人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未扣除个人所得税);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申高宇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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