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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279号谢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279号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申请人谢某(以下简称谢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谢某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韩惠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谢某,某单位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申请称:我于2022年9月1日入职,担任技术员,已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某单位支付: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14000元。

  某单位答辩称:不同意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意向书,年终奖是劳动报酬之外的激励性奖金,公司根据年度整体经营情况、员工工作表现而确定,我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谢某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其请求无依据。

  经查:谢某于2022年9月1日入职某单位,担任技术员一职,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22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劳动合同载明劳动报酬按照《聘用意向书》约定执行,月收入7000元,工资构成为本薪3000元、岗位津贴4500元;年终奖金为2个月的月收入;年终奖为劳动报酬之外的激励性奖励,公司根据年度整体经营情况及个人工作表现确定。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5月10日解除并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

  《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第2条载明:甲方(某单位)将根据法律规定支付乙方(谢某)工资至2024年5月10日;同时,甲方将支付税前人民币39541.67元作为劳动关系结束的经济补偿金;应结算的未休年假等0元,前述金额将于2024年6月7日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2023年年度奖金14000元将与在职员工同时发放。甲方履行完上述事宜后,乙方与甲方在劳动关系以及用工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以及任何的补偿、赔偿等均已结清,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报酬、奖金、津贴、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各项支付义务。

  某单位主张其公司因2023年公司经营情况不佳,谢某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并提交《2023年度审计报告》载明: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24年3月26日出具该报告,其中利润表载明公司的综合收益总额为-106233693.36元。谢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公司的经营情况不佳。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聘用意向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2023年度审计报告》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年终奖。谢某与某单位于2024年5月10日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该协议的签署不存在胁迫、欺诈、趁人之危等情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其中明确载明“2023年年度奖金14000元将与在职员工同时发放”,故本委对谢某主张其2023年年度奖金为14000元予以采信,某单位虽主张其公司2023年年度经营情况不佳,谢某不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就其提交的《2023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该报告系2024年3月26日生成,早于双方签署《解除协议》的时间,故本委对某单位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谢某的仲裁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支付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一万四千元整。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谢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韩惠燕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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