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682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68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宇文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李某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2月3日通过公告方式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6月17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任人力专员,2024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12800元(税前);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600元;三、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8日期间打车报销款36.87元;四、2024年6月17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李某称其于2024年6月17日入职某单位,任人力专员,双方曾经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64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24年8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某单位与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至今未向其支付约定的款项,为证明劳动关系,其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证明》《收入纳税明细》《招商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4年7月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证明》显示:李某,身份证号******,自2024年6月17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在我公司人力资源部担任人力专员职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方盖章处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日期2024年8月31日。《收入纳税明细》显示2024年7月某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为李某收入3082.53元缴纳个人所得税。《招商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24年7月10日对方户名为某单位的账户向李某转账3082.53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
为证明双方约定的事实,李某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显示:未结算2024年7月1日至离职日2024年8月31日工资,支付时间为正常发放工资时间。差旅费、交通费、手机费等个人报销费用合计36.87元,年假剩余未休2.5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600元,上述费用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后次月发工资日期一次性支付。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24年8月31日,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李某按照试用期月工资标准6400元核算2024年7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
为证明工资标准,李某提供了《拟录用意向书》显示:李某女士,您已通过了某单位的综合评估,我们拟为您提供的岗位为人力专员,请您于2024年6月17日9:00到我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道。薪资待遇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6400元/月(税前),正式工资8000元/月(税前)……。
上述事实有李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证明》《收入纳税明细》《招商银行交易记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录用意向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单位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申报个人所得税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均建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结合离职证明与上述证据中记载的李某在职期间可以相互印证,且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于2024年6月17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李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主张某单位未支付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款项,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李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根据试用期工资标准核算的未支付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约定标准,本委予以采信。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的支付时间,某单位应向李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12800元(税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600元;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8日期间个人垫付报销款36.87元;2024年6月17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元。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一万二千八百元整(税前);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九千六百元整;
三、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8日期间个人垫付报销款三十六元八角七分;
四、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2024年6月17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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