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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45号曹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45号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申请人曹某(以下简称曹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曹某于2024年10月28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薛珊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曹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申请称:我于2017年5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区域推广专员,已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15000元加绩效工资,标准工时制度。第一份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劳动合同丢失,之后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以及2021年5月1日无固定合同在手上。请求确认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用于补足社会保险差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我与某单位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辩称:一、曹某与某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曹某系由案外单位招聘,且实际完成案外单位的工作,故在本案案涉期间,曹某与某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曹某自2017年5月1日至退休一直为案外单位提供劳动,案外单位目前存续。某单位于2021年9月停止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不再向曹某发放薪资。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

  经查:曹某称其于2017年5月1日入职某单位,担任高级医学信息沟通专员,在职期间签过3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该份劳动合同已丢失,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第三次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1日签订,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000元+交通补助1500元+奖金,每月8日左右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用于补缴社会保险。

  曹某就其主张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纳税清单、银行流水、工资条、2份劳动合同、邮件截图予以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7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 ,某单位按月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纳税清单显示:2017年5月至2021年6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曹某申报正常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某单位按月向曹某转账。工资条显示: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月税前收入明细、五险一金基数、五险一金实付金额、专项扣款、税后应发、补充信息。2份劳动合同显示起止期限与曹某陈述的第二份、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一致,该两份劳动合同首页均显示有“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2017年5月1日”。邮件截图显示:2017年3月28日,潘某向曹某发送邮件,要求曹某提供入职材料,附件为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显示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曹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邮件落款处显示:潘某,人事专员。

  某单位认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纳税清单、银行流水、2份劳动合同、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潘某系案外单位人事,非其公司员工,曹某系由案外单位招聘,且实际为案外单位提供劳动,与其公司无关。

  另查明,某单位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曾用名为某单位1。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曹某的仲裁请求为确认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故本委对某单位关于曹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委不予采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曹某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某单位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纳税清单显示,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某单位为曹某申报个税;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某单位按月向曹某转账。某单位认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纳税清单、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某单位按月为曹某转账、缴纳社会保险、申报个税,上述行为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委认定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曹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确认曹某与某单位于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曹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薛  珊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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