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402号肖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402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申请人肖某(以下简称肖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肖某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凯亭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肖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申请称:我于2023年11月与某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未给本人,在职期间缴纳的公积金与事假工资数额不符,为了补缴公积金,请求:确认2023年11月17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我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辩称:不认可肖某的仲裁请求。
经查:肖某称其2023年11月17日入职某单位,岗位是产品经理,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11月17日至2024年6月30日,但是合同未给其本人,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14300元/月,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12日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肖某称确认劳动关系用于补缴公积金。
肖某称其在职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申报个税,就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收入纳税明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离职证明》予以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为肖某在本市缴纳2023年11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收入纳税明细》显示某单位为肖某申报2023年12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离职证明》显示肖某的入职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离职证明》落款处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某单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肖某当庭出示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收入纳税明细》的原始载体,出示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离职证明》的原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收入纳税明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离职证明》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肖某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收入纳税明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离职证明》,某单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肖某当庭出示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收入纳税明细》的原始载体,出示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离职证明》的原件,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023年11月至2024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肖某申报个税、缴纳社保,《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离职证明》显示的期间覆盖肖某主张的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某单位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委对肖某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委认定2023年11月17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肖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确认2023年11月17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肖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 凯 亭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旦 玉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