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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295号卢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295号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申请人卢某(以下简称卢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卢某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卢某及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请求某单位支付:

  一、2024年9月25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第五条第二期经济补偿金18717.24元;

  二、2024年9月25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第五条第三期经济补偿金24956.32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入职时间及岗位:2018年7月23日入职,担任寄卖部助理。

  2.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7月23日入职某单位,双方签订两次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已忘记,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

  3.离职时间:2024年9月25日。

  4.协商解除协议支付情况:某单位未支付卢某2024年9月25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第五条第二期经济补偿金18717.24元;2024年9月25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第五条第三期经济补偿金24956.32元。

  本委认定及理由:某单位认可应支付卢某2024年9月25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第五条第二期经济补偿金18717.24元;2024年9月25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第五条第三期经济补偿金24956.32元。但其以经营情况不善为由无法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委对卢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某支付2024年9月25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第五条第二期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七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二、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某支付2024年9月25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第五条第三期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九百五十六元三角二分。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卢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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