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185号赵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185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智诚。
申请人赵某(以下简称赵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赵某于2024年12月6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聂丹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赵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2月13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仲裁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申请称:我于2006年7月入职某单位,公司于2012年3月将我调至某单位分公司,我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向某单位追缴住房公积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确认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我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赵某称其于2006年7月1日入职某单位,(曾用名某(北京)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后担任宿舍管理员,记不清签订几次劳动合同,也记不清工资标准,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12年3月,某单位将赵某调至某单位分公司工作,其与某单位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赵某提交《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予以证明,前述证据均当庭出示原件。《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显示2006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某单位按月向赵某转账,金额在640元至2393.77元不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07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赵某申报收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6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某单位作为缴纳单位按月为赵某缴纳67个月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某提交的《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均为第三方机构出具,且显示的转账对方户名、收入申报单位以及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均为某单位,故本委对前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某单位作为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单位,按月为赵某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公司作为收入申报单位自2007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按月为赵某申报收入,并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按月向赵某转账,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在2006年9月14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某单位与赵某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委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2006年7月1日至9月13日、2012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其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赵某就该期间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确认2006年9月14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某单位与赵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聂 丹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含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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