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062号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062号
申请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张博雅,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
申请人于某(以下简称于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于某于2024年12月2日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凯亭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雅,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焦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4月16日入职某单位,约定工资7000元/月,签订劳动合同,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剩余3天年休假未休,剩余43小时休息日加班未调休,公司长时间拖欠工资、未提供劳动保护措施,我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4月16日至1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43.68元;二、2024年4月16日至12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51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00元。
某单位辩称:一、我公司已结清于某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因如下:1、我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搬入新地址办公,于某以办公环境不利于身体健康为由,拒绝在一层的工位办公,私自搬至财务室办公,且未履行她在前台的本职工作。历经两周,于某依然选择离职,我公司认为,于某主动离职,与公司无关;2、于某在岗的最后一天反馈,如果同意前台轮岗便可以不离职。此表达可证明其选择离职的理由不是因为公司,而是因为个人意愿未被满足,其是有意图的向公司索要赔偿金;3、于某离职未做任何交接工作,未办理离职手续,未经审批流程,私自未到岗,已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4、于某入职前双方口头沟通了工资会有延迟发放情况,时间不固定,于某在职期间一直有延迟发放情况,如果不存在搬家的情况,于某可能不会提出离职,于某与我沟通的是公司未提供安全劳动条件辞职的。
经查:于某于2024年4月16入职某单位,岗位为行政接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4月16日至2027年4月15日,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约定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
双方均认可2024年4月16日至12月2日期间于某剩余2天年休假未休,43小时的休息日加班未调休,某单位已向于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09.2元,双方均认可按照7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
2024年12月2日,于某向某单位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某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某称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是指截止到12月2日某单位未向其支付2024年9月至10月的工资,未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是指公司搬家装修存在甲醛超标,与公司沟通过,但一直没有解决。某单位认可截止到2024年12月2日未向于某支付2024年9月至10月的工资,不认可公司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况。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均应发工资为651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均认可2024年4月16日至12月2日期间于某剩余2天年休假未休,43小时的休息日加班未调休,某单位已向于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09.2元,双方均认可按照7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本委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经计算,某单位应向于某支付2024年4月16日至1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43.68元(7000/21.75*2*2-643.68),2024年4月16日至12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50.57元(7000/21.75/8*43*2-1609.2),对于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24年12月2日,于某向某单位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某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某单位认可截止到2024年12月2日未向于某支付2024年9月工资,已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某单位应向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10元(6510*1),对于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2024年4月16日至12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六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2024年4月16日至12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一千八百五十元五角七分;
三、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六千五百一十元;
四、驳回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于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 凯 亭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旦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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