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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723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72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李某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及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于2009年6月5日入职某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任监理咨询,2010年1月31日,我主动离职。因补缴社会保险需要确认劳动关系,故我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辩称: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双方均认可李某于2009年6月5日入职某单位,双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某公寓工程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担任监理咨询,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左右,每月8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综合工时制,2010年1月31日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甲方盖章处均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记及李某的签名字迹。签署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双方陈述一致。

  李某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某单位作为受雇单位为李某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以上证据,双方均当庭出示了原始载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李某提供了与某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提交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佐证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且某单位认可《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的真实性,故本委认定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李某与某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裁决如下:

  确认李某与某单位在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李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 玉 伟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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