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40号王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40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王某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1月8日向某单位邮寄《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某单位已签收,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4月6日入职某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任店长(渠道经理),2024年9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协商解除协议》,因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书中第5款中第一期约定的款项29648.09元;二、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9593.71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王某称其2021年4月6日入职某单位,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6日至2024年6月30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任店长(渠道经理),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每月月末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综合工时制,2024年9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某单位与其签订了《协商解除协议》,但至今未向其支付约定的款项。
为证明劳动关系,王某提交了《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协商解除协议》予以证明。《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甲方盖章处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均处有王某签字字样,《劳动合同》显示的期限、工资标准、岗位、工时制与王某所称一致。《协商解除协议》中显示: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王某,乙方于 2021年4月6日入职于某单位,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21年4月6日至202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立场上,经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并确认与甲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9月30日解除。二、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原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及双方所签《保密协议》的效力。三、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向乙方支付¥98826.96元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乙方保证于 2024年9月30日依甲方要求完成全部工作交接,并完备交接手续,经甲方认可视同交接手续完成。五、乙方工作交接完毕后,第三项款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29648.09元,支付时间为2024年10月31日前,随8月工资一起发放;第二期支付29648.09元,支付时间为2024年11月30日前,随9月工资一起发放;第三期支付39530.78元,支付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前,随10月工资一起发放。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至2024年10月。六、乙方在收到第三项约定的款项后,其与甲方及甲方关联方之间所有权利义务均已结清,无其他任何未尽事宜,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和纠纷。
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24年9月30日。《离职证明》显示:王某,身份证号******,自2021年4月6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2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该人员离司前工作岗位为渠道经理。下方盖章处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日期2024年9月30日。
为证明王某主张的2024年8月工资,其提交了《工资详情-2024年8月》显示:王某,身份证号码,入职日期2021/4/6,一级部门也买品牌事业部,基本工资20000,绩效工资1990,应发合计21990,社保扣款719.21,公积金扣款1000,本月实际扣税677.08,实发工资19593.71。王某称该证据为公司HR梁某通过邮件向其发送,其当庭出示了邮件的原始载体。王某称该月工资与第一期到期款项均未发放。
上述事实有王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协商解除协议》《工资详情-2024年8月》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王某提供了与某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协商解除协议》佐证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本委认定2021年4月6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王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主张某单位未按照《协商解除协议》约定支付到期日为2024年10月31日的第一期29648.09元款项,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未完成工作移交手续,并已向王某支付约定款项,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协商解除协议》显示的支付时间,某单位应向王某支付202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书中第5款中第一期约定的款项29648.09元。
王某称公司未支付《工资详情-2024年8月》显示的2024年8月工资19593.71元,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 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之规定,某单位未提交已支付上述工资的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王某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19593.71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02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书中第5款中第一期约定的款项二万九千六百四十八元零九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一万九千五百九十三元七角一分(税后)。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 玉 伟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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