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685号舒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685号
申请人舒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申请人舒某某(以下简称舒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舒某某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舒某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某某申请称:我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在某单位工作,现需确认劳动关系补交住房公积金,故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答辩称:因时间久远没有相关材料,以证据为准。
经查:舒某某称其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某单位,任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记不清了,于2017年5月31日离职,其在职期间某单位每月25号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按月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此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银行流水显示某单位在2014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为舒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某单位为舒某某代发工资。舒某某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的原件。
某单位认可舒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时间久远,公司没存有相关材料,具体以舒某某的证据为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某单位认可2014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为舒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为舒某某代发工资,且有舒某某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原件相互印证,故本委对舒某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确认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舒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舒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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