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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559号郭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559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申请人郭某(以下简称郭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郭某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凯亭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郭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要求某单位支付:2023年7月24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862.07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入职时间、岗位:郭某2023年7月24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品牌经理;

  2、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7月24日至2026年7月23日;

  3、工资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总额为2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4000元,绩效工资6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4、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原因:郭某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10月16日解除;

  5、带薪年休假:双方均认可2023年7月24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郭某剩余6天年休假未休,同意按照20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定及理由:双方均认可2023年7月24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郭某剩余6天年休假未休,同意按照20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本委不持异议。经计算,某单位应向郭某支付2023年7月24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税前应发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20000/21.75*6*2),对于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2023年7月24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一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 

  二、驳回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郭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 凯 亭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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