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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523号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523号

  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申请人于某(以下简称于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于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8月1日至9月2日期间实发工资4420.7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6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入职时间、岗位:2023年9月14日入职某单位,担任主播;

  2.劳动合同签订和期限: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

  3.离职原因及时间:2024年9月29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4.某单位与于某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2024年10月31日向于某支付2024年8月至9月期间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认可具体金额为2024年8月1日至9月2日期间实发工资4420.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6元,但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在案证实。

  本委认定及理由:

  某单位认可应向于某2024年8月1日至9月2日期间实发工资4420.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6元,本委不持异议,故本委对于某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申请请求均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2024年8月1日至9月2日期间实发工资四千四百二十元七角;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三百零六元整。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于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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