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46号陈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46号
申请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乔建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申请人陈某(以下简称陈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陈某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豪,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请求某单位支付:
一、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1303.77元(税后);
二、202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第五条第一期款项12713.56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入职时间及岗位:2021年7月5日入职,担任直播运营助理。
2.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7月5日入职某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5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24年9月1日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某单位,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5日至2024年12月31日。
3.离职时间:2024年9月30日。
4.工资支付情况:某单位未支付陈某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1303.77元(税后);202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第五条第一期款项12713.56元。
本委认定及理由:某单位认可应支付陈某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1303.77元(税后);202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第五条第一期款项12713.56元。但其以经营情况不善为由无法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委对陈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一万一千三百零三元七角七分(税后);
二、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202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第五条第一期款项一万二千七百一十三元五角六分。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陈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