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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45号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45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刘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刘某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1月8日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申请称:我于2008年7月1日2009年8月10日期间在某单位工作,需确认劳动关系补交住房公积金,故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08年7月1日2009年8月1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刘某称其于2008年7月1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23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09年8月10日离职,在职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按月发放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此刘某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工资条予以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某单位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某单位作为任职/受雇单位为刘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每月实缴税额与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每月工资条显示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一致。刘某当庭出示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工资条的原件。

  上述事实有刘某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工资条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刘某主张2008年7月1日2009年8月1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工资条均为原件,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工资条显示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某单位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按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三者相互印证,综上,本委认定刘某与某单位于2008年7月1日200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仅以2009年8月1日至10日期间某单位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主张劳动关系,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委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确认刘某与某单位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刘某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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