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44号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44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刘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刘某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1月8日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申请称:我于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在某单位工作,现需确认劳动关系补交住房公积金,故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07年7月1日2008年6月3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刘某称其于2004年7月1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23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08年6月30日调整至某单位1上班,在职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此刘某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予以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某单位作为任职/受雇单位为刘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刘某当庭出示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的原件。
上述事实有刘某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刘某主张2007年7月1日2008年6月3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均为原件,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07年7月1日2008年6月30日期间,某单位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按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综上,本委认定刘某与某单位于2007年7月1日200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确认刘某与某单位于2007年7月1日200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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