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56号赵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56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劳动报酬争议一案,赵某某于2024年10月31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鹏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赵某某、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申请称:我于2022年11月1日入职某单位,工作地点为某单位地下一层员工食堂,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共60天。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某单位未支付我工资,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某单位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2000元。
某单位辩称:赵某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
经查:赵某某称2022年11月1日唐某某让其到某单位上班,担任杂工,工作内容为买菜、炒菜、修理水管等,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200元/天,未约定具体发薪周期,根据经营情况而定,每周至少工作4天,每天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30分,下班时间为下午3至4点,无需考勤打卡,平时向唐某某汇报工作,唐某某对其进行管理,不清楚工时制度,某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和申报个税,其于2023年5月27日离职。
赵某某为证明其在某单位上班,提交工作视频显示2023年1月13日10点53分赵某某在炒菜。某单位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赵某某工作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赵某某到其公司不是来上班,而是和朋友聚会,偶尔一起去买菜。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工作视频》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赵某某与某单位均具备适格主体,赵某某未有证据证明其接受某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某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要素,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对赵某某基于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鹏宇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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