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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2号田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2号

  申请人田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人田某(以下简称田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韩惠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田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2024年11月7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申请称:我自2010年8月1日被某单位1(以下简称某单位1)安排与某单位签署劳动合同,现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用于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我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田某称其2010年8月1日在某单位1人力安排下,换签劳动合同至某单位,担任测试工程师,月工资3000元左右,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已经找不到了,劳动合同期限记不清了,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中下旬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具体发放周期不详,2011年8月31日离职。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其工作地点均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田某就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载明田某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任职单位为某单位;《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载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某单位为田某缴纳社会保险12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田某主张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某单位为其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作为任职单位为其申报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为其申报个人所得税,上述两份证据中可相互印证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用人单位均为某单位。综上,本委认定田某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田某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田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韩 惠 燕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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