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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8200号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8200号

  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申请人于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于某于2024年10月24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鹏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1月1日向某单位送达了《出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申请称:我于2007年8月1日经校园招聘面试合格后入职某单位,担任工程师,因某单位未给我缴纳公积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于某称其于2007年7月底通过校园招聘入职某单位,工作岗位为工程师,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不记得了,刚入职时每月2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于2015年7月1日离职。于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07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以工资薪金所得为于某申报个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7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于某缴纳社保。

  上述事实有于某陈述、庭审笔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申报个税和缴纳社保均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但仅申报个税或缴纳社保并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某单位既为于某申报个税,又为其缴纳社保,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某单位亦未提出相反证据。综上,本委对于某关于2007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此期间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期间的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2007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于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于某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鹏宇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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