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8118号王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8118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卞某。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王某于2022年10月22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0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法律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申请称:我于2015年7月6日入职某单位,曾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23年7月5日,2023年7月6日双方续签签订无固定期限,任工程师,2024年7月24日因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因某单位未支付部分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24日期间工资64778.75元(税后);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820.77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王某称其于2015年7月6日入职某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23年7月5日,2023年7月6日双方续签签订无固定期限,任工程师,月工资标准45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因拖欠工资于2024年7月24日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王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与其陈述一致,合同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记和王某的签名印记。为证明劳动关系,王某还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收入交易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7年2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某单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81个月。《中国建设银行收入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8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对方名称为某单位的账户经常性的向王某转账。
王某称根据其统计公司尚未支付的工资具体数据如下:2021年7月工资差额1398.8元;2022年9月至2023年6月期间每月尚未支付的工资为3599.46元;2023年7月及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期间每月尚未支付的工资均为3674.53元;2023年8月工资差额为1254.53元;2024年7月1日至24日期间尚未支付的工资为3040.99元,合计82108.75元。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补发工资17330元,仍存在差额64778.75元(82108.75-17330)。王某称因公司经常拖欠工资,工资发放并非按月有规律支付,上述金额是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收入交易明细》中的数据进行核算。
为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王某提供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件详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某单位:本人王某,身份证号:******,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下列规定:1、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人决定从2024年7月24日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下方有王某签名字迹。日期为2024年10月10日。EMS邮件详情显示王某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至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邮件于2024年10月12日签收。
王某称其计算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计算周期为2023年7月至2024年6月,该期间每月工资为3674.53元。除工资外因2023年7月至12月、2024年1月期间被公司外派至国外工作,该期间每月有11783.33元(20200元*7/12)津贴和补助;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为139120.74元{(3674.53+11783.33)*9},但其只申请108820.77元。为证明存在上述津贴和补助的事实,王某提供了《施工阶段设计配合服务协议》《驻哥斯达黎加使馆馆建工程设计费用结算申请》。《施工阶段设计配合服务协议》显示:甲方为外交部行政司,乙方为某单位。3.3国外费用由乙方委托使馆在现场按月向现场设计代表支付……设计代表支付标准如下:工程师,国外津贴14400元/月,艰苦地区补助4600元/月,交通补助1200元/月,合计20200元。4.2现场设计代表名单和服务时限:王某,身份证号******,工程师,建筑专业,派出计划13个月。该文件盖有与外交部行政司相同字样的公章印记及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记,日期为2022年7月20日。《驻哥斯达黎加使馆馆建工程设计费用结算申请》中包括关于王某在馆期间的工资证明文件及工资发放明细,明细显示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王某的津贴加补助每月均为20200元。该文件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骑缝章印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收入交易明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施工阶段设计配合服务协议》《驻哥斯达黎加使馆馆建工程设计费用结算申请》EMS邮件详情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王某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收入交易明细》佐证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故本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解除权为形成权,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主张于2024年7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24年7月24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7月6日至2024年7月24日。
某单位未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 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王某要求某单位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24日期间工资64778.75元(税后)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某单位未提交证据佐证已足额支付王某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24日期间工资,且王某发送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由某单位注册地签收。王某要求某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补偿108820.77元未超过约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24日期间工资六万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七角五分(税后);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万零八千八百二十元七角七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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