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8060号邢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8060号
申请人邢某。
委托代理人韩长勇,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1,住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2,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李某。
申请人邢某(以下简称邢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1(以下简称某单位1)、某单位2(以下简称某单位2)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韩惠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长勇、某单位1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已于2024年10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某单位1、某单位2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某单位2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3月23日入职某单位3,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合约管理部副总监,转正后月工资为34600元,2022年7月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单位1。2024年3月6日我与某单位2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4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工资为税前38200元。2024年8月初,人力总监宋某与我协商解除,承诺给N+1的补偿,我于2024年8月23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后,承诺的公司未兑现补偿,我与宋某沟通,其表示,公司集团领导不同意给我补偿,故我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要求某单位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7400元;二、要求某单位2对第一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某单位1辩称:不认可邢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邢某与某单位2存在劳动关系,且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争议。
某单位2未答辩。
经查:邢某于2021年3月23日入职某单位1,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与某单位2建立劳动关系,期限为2021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31日,岗位为合约管理部副总监,2024年3月6日,邢某与某单位2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24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工资标准为38200元/月,构成为基本工资22920元+考核工资1528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邢某主张其与某单位1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两份《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书征求意见函》,第一份《劳动合同》载明:邢某与某单位1在2021年3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续签劳动合同书征求意见函》载明:2024年3月6日,某单位2征求邢某意见,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4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岗位为合约管理部副总监,邢某于当日签署该函;第二份《劳动合同》载明:邢某与某单位2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24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某单位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主张邢某与某单位2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公司无关,并提交《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显示:2021年3月21日,邢某与某单位1、某单位2达成换签协议,邢某与某单位2建立劳动关系。邢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变更协议是其自愿签署,但目的是为了缴纳北京地区的社会保险。
邢某为了证明其工作年限,提交某单位1集团官网邢某个人信息截图,称现网站已无法登录,截图显示:邢某,今天是您在某单位1的第3年4个月29天。某单位1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邢某为证明其社会保险缴纳单位是某单位2,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3年4月至2024年8月期间,某单位2为其缴纳养老保险17个月。某单位1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上述期间仅有17个月,且与其公司无关。
邢某称宋某是广州公司人力总监,其2024年4月被某单位1人力副总周某和其条线领导霍某安排到广州工作,在职期间其直属领导是火某,由火某安排其工作,2024年8月初,宋某与其沟通解除事宜,并承诺补偿,就解除事宜其并未向周某核实,对上述陈述及宋某的身份,邢某未提交证据。某单位1对邢某的上述陈述均不认可,称其公司从未审批过邢某的离职补偿,邢某是与某单位2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离职交接单》,且宋某身份不明,即使宋某对邢某有过承诺,仅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任何公司,同时其公司也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离职交接单》显示:合约管理部,邢某,协商解除,员工本人签字处有邢某签名,日期:2024年8月10日。邢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其签名是在公司诱骗下进行的,对于公司的诱骗行为无证据提交。
邢某主张某单位1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微信聊天截图和通话录音,并当庭展示微信聊天截图的原始载体,宋某微信号:song****,显示:邢某询问对方“宋总,我看10号给我发工资了,当时跟我谈的这个月10号给17.19万离职赔偿,咋没到账呢,这个大概还需要多久呢?离职证明没给我开我这边连失业金都领不了,你给追追这两事呗”;对方回“在追哦,现在他们都跟着在巡检,没人顾得上理我,等过来了我当面问”。某单位1对微信聊天截图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宋某身份,且宋某非其公司员工,无法代表其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离职交接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邢某的请求均以其与某单位1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邢某与某单位2订立劳动合同,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虽不认可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与某单位1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某单位1不认可与邢某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某单位1与某单位2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本委对邢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邢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1、某单位2为终局裁决。某单位1、某单位2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邢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韩惠燕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芦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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