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979号房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979号
申请人房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
申请人房某(以下简称房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杨朔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房某,某单位委托代理人葛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某申请称:我于2006年9月1日入职某单位,担任产品开发设计,确认劳动关系用于补缴公积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6月29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辩称:不清楚房某劳动关系具体情况。
经查:房某称其于2006年9月1日入职某单位,担任产品开发设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具体期限记不清了,入职时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工资构成、工资发放时间均记不清了,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房某就其主张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予以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房某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某单位为房某申报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房某当庭出示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的原始载体。某单位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某单位虽不认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委对该两项证据予以采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关于2006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房某虽主张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仅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项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期间房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房某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采信,对该期间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2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房某举证证明了该期间某单位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申报正常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某单位该行为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本委对房某关于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该期间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29日期间房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房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杨 朔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