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970号姚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970号
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申请人姚某某(以下简称姚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姚某某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韩惠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姚某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9月3日入职某单位,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任初级预算控制经理,月工资18000元/月。2024年9月30日,某单位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申请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9月3日至30日期间实发工资差额9821.43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
某单位辩称:一、我公司已足额发放姚某某2024年9月3日至30日期间工资,不存在差额;二、姚某某存在TP任务得分为零,我公司向其下达两条警告单,包含“不服从公司管理、不参加公司活动、工作迟到”,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经查:姚某某于2024年9月3日入职某单位,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4年9月3日至2027年9月2日,试用期3个月,岗位为初级预算控制经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8000元/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800元+绩效工资7200元(根据实际考核结果发放),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
双方均认可姚某某入职时间,公司人力通过微信告知其公司考勤制度,工作时间为周一:8:00-12:00,13:00-17:00;周二至周五弹性上班:上班打卡时间为8:00-9:00,下班打卡时间为17:00-18:00。
某单位主张姚某某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按照80%发放,为此提交姚某某《录用通知书》,载明:二、该职位试用期叁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叁年;薪资:税前18000元/月(具体包括基本工资10800元+绩效工资7200元)。试用期按80%发放。五、本录取通知有效期自发放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超时未办理报到手续,视为自动放弃。落款处盖有某单位公章,日期为2024年8月30日。姚某某对《录用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该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主张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某单位于2024年10月1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姚某某发放9月份实发工资5723.2元。双方均认可姚某某2024年9月共出勤20天,9月30日,姚某某上班迟到36分钟,当日公司工作群通知下午15:00可以下班,姚某某下班打卡时间为15:00。某单位称姚某某当日存在早退,公司虽通知9月30日下班时间为15:00,但这属于公司福利,其公司可以事后撤回。
某单位主张其公司已足额发放姚某某2024年9月3日至20日期间工资,并提交姚某某2024年9月工资表,载明出勤20天,月工资:月基本工资为8640元、绩效工资5760元;奖惩:绩效-5760元、迟到-50元、缺勤扣项-411.43元;应付金额8178.57元;代扣三项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税后实发金额为5723.20元。姚某某不认可该工资标准及奖惩中除迟到外的扣款项目,主张公司应按照18000元的标准向其补足差额。
某单位主张姚某某2024年9月共有2条TP任务,其只完成一条,绩效50分,不满足发放当月绩效工资的条件,为此提交《姚某某2024年9月TP任务完成情况》截图,显示:万某2024年9月29日09:55:40发布TP任务序号1092,当日经邵某13:12:39分审核,刘某15:34:43分审核,姚某某16:23:22承接,并于2024年9月30日08:46:13、13:25:33提交审核,最终部门经理审核结果为:已完成;万某2024年9月29日09:51:31发布TP任务序号1091,当日经邵某13:12:02分审核,刘某15:34:54分审核,姚某某16:23:28承接,并于2024年9月30日08:44:25提交审核,最终部门经理审核结果为:未完成。同时公司提交7.0版《Timeline管理制度承诺书》,第7页载有,执行标准:基层员工:100分×完成任务数/条数;第8页,特别注意中:⑤底线值:月度绩效<50,绩效工资为零;第11页载有,绩效考核制度知悉承诺书,姚某某截止今日知悉绩效全部内容,并自愿于2024年9月3日开始遵照执行,落款处有姚某某签名,日期2024年9月3日。姚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其绩效考核结果为50分,称公司下发TP任务时间存在不合理,且其已经完成并提交了1091、1092号任务,不认可公司对1091号任务评价为未完成。
2024年9月29日,因姚某某未在部门工作群回复“通知员工参加第二天公司活动”消息,该内容未明确要求需回复,某单位于2024年9月30日出具第一份《鼎城公司TP记录表》,警告内容为“姚某某:在部门工作群内的消息,不回复,不服从公司安排,特给与警告一次”,姚某某于当日签名。同日,某单位出具第二份《某单位TP记录表》,内容为“姚某某:无故且未提前通知,不参加公司约定活动,累计警告2次”,姚某某于当日签名。
2024年9月30日,公司人事通过微信向姚某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为“姚某某2024年9月29日未及时回复工作群中重要通知,并在次日出现迟到未能及时参加周一重要宣誓活动;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无迟到、早退、旷工情况”。
某单位主张姚某某知晓公司Timeline管理制度,其9月出现两份书面警告,属于不符合岗位要求,并提交《Timeline管理制度承诺书》,该制度中约定:“第一类:加重扣除绩效分数条款:一个月内,同一类似情况出现以下任一情况一次者,部门负责人给与严重警告(口头/书面);出现第二次报Timeline管理中心扣其当月绩效20分:(一)违反公司劳动纪律:(1)不服从主管或上级的工作安排;(二)违反公司职业道德(1)不参加公司活动安排”,姚某某于2024年9月3日签名。姚某某认可其签名,主张此版是旧制度。某单位提交微信“某1单位内部通知群”截图,显示2024年9月5日,公司TP刘某经理发布通知:7.0《Timeline管理的Sop》,该制度9月起生效,请大家查阅,执行。姚某某认可其在工作群看到该新制度,但并未接受过新制度的培训,同时主张该制度未经民主程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7.0版《Timeline管理的Sop》、《劳动合同》《某单位TP记录表》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标准。某单位主张按照《录用通知书》中约定试用期为工资标准的80%计算姚某某工资,姚某某虽对《录用通知书》中载明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不认可,主张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8000元进行发放,但其实际已按照《录用通知书》中约定办理报到并入职,且双方均认可姚某某尚处于试用期,应视为按照原《录用通知书》中试用期工资标准的约定履行,故本委认定姚某某的工资标准为14400元。
关于绩效工资。本案中,某单位主张姚某某2024年9月绩效考核50分,不满足当月绩效工资发放条件,就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姚某某于2024年9月29日接收两条TP任务,并于9月30日提交,其中1091号被评价为未完成,1092号任务被评价为已完成,对此其公司并未举证评价标准,且姚某某主张两条TP任务均已完成,故本委对某单位评价姚某某绩效为50分的主张不予采信,某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姚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本案中,某单位认可9月30日给予员工可以15:00下班的福利,但事后又以姚某某15:00打卡属于早退为由,按照缺勤扣除其工资411.43元,有悖常理,故应向其补足该扣款,另姚某某认可因其迟到被扣款50元,本委不持异议。经核算,某单位应向姚某某支付2024年9月3日至30日期间实发工资差额6632.86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单位以“姚某某2024年9月29日未及时回复工作群中重要通知,并在次日出现迟到未能及时参加周一重要宣誓活动;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无迟到、早退、旷工情况为由”提出解除,双方虽认可姚某某存在上述行为,就某单位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某单位的解除依据适用于姚某某上述行为,故本委认定某单位系违法解除,经核算,姚某某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 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某某支付2024年9月3日至30日期间实发工资差额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八角六分;
二、某单位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四千四百元整;
三、驳回姚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姚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韩惠燕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芦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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