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952号吕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952号
申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申请人吕某(以下简称吕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吕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20701.91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入职时间及岗位:2024年5月28日入职某单位1,后更名为某单位,担任综合会计;
2.劳动合同签订和期限: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2024年5月28日至2025年11月30日;
3.离职原因及时间;2024年9月2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某单位同意向吕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但某单位未向吕某支付;
4.某单位未向吕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20701.9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在案证实。
本委认定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某单位认可未向吕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20701.91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本委不持异议,故本委对吕某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申请请求均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某2024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二万零七百零一元九角一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元整。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吕某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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