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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793号张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79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张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张某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韩惠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孟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4月7日入职某单位,任服装纸样设计职位,约定月薪1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执行标准工时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

  某单位辩称:不同意支付,我公司没有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张某自2024年4月28日至今均旷工,但我公司与张某自2024年4月7日至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张某曾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291号裁决书,该裁决现已生效。该份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如下:张某2024年4月7日入职某单位,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其4月7日至28日期间应发工资为9059.9元,4月28日之后未再出勤,某单位未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

  某单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张某的岗位仍为其保留,2024年7月1日,公司曾电话联系张某返岗,对此提交公司高某与张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当天确实存在通话,但内容仅限沟通工资差额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公司从未要求其返岗,同时因其觉得公司恶心而不再去公司。

  双方均认可2024年6月24日至11月6日期间,张某与某单位之间再无新的事实发生,某单位未为张某缴纳过社会保险。

  2024年11月6日,庭审过程中,张某以某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某单位当庭收到张某的口头解除通知,并在庭后向本委提交书面证明,载明2024年11月6日公司当庭收到张某的解除意思表示,但其公司认为因张某自2024年4月29日起未再出勤,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于5月2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手机通话截图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本案中,某单位主张其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4年5月2日,但根据京开劳人仲字第【2024】5291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截止2024年8月28日,某单位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同时结合2024年11月6日开庭时其公司答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故本委对某单位称解除时间为2024年5月2日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解除权系形成权,意思表达至对方即生效。本案中,张某和某单位均认可在职期间,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当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某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委确认张某与某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1月6日解除。

  关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案中,张某自2024年4月28日之后未再出勤,庭审中,张某陈述未出勤的原因是其觉得恶心,故未出勤原因在于其自身,某单位无需支付张某未出勤期间工资,经核算,张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进行支付,综上,某单位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20元(2420*1)。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千四百二十元整;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张某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韩惠燕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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