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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658号张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658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申请人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韩惠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某单位委托代理人邹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8月27日入职某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岗位为总经理秘书,工资标准为底薪9000元+绩效4000元,执行标准工时,2024年9月26日,公司单方面给我发放解约通知书,以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8月27日至9月27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801元;二、支付2024年8月27日至9月27日期间绩效工资4000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四、支付2024年8月27日至9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88元。

  某单位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张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关于第一项和第四项请求,我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是8:30-18:00,午休1.5小时,张某某不存在加班;关于第二项请求,《录用通知书》明确约定,绩效工资属于KPI奖金,发放条件是绩效达到70分以上,按照比例发放,转正后才发放;关于第三项请求,不同意支付,公司是合法解除。

  经查:张某某于2024年8月27日入职某单位,工作岗位是董事长秘书,双方签订期限为2024年8月27日至202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截止至2024年11月26日,基本工资2500元/月,以此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以单双休轮替的形式设置休息日,单休日加班费按基本工资执行。《录用通知书》中约定张某某月工资为月基本工资2500+岗位工资6500元,试用期期间按照80%发放,KPI绩效4000元。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

  某单位的《员工手册》载明:夏天(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上班时间为8:30-11:50,13:20-18:00。周一至周五工作日下班后加班时间以分钟计算,下班后的计勤超过1小时后记为有效计勤。计勤时长最长不超过2小时;超过2小时按2小时计算。未提交计勤申请的计勤40分钟以上自动计算到奋斗分。申请了计勤的不再计算奋斗分。奋斗分和计勤二选一不叠加。因个人未完成当日工作可申请计勤,须提前在钉钉计勤申请内提交申请,审批后生效,下班后的计勤超过1小时后记为有效计勤,如遇紧急订单或者其他紧急任务时,也可在钉钉提交计勤申请,但保证员工每月不少于2天的休息日。

  张某某主张2024年8月27日至9月27日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共计25小时,对此提交《平日加班统计表》、《打卡记录》予以证明。《平日加班统计表》显示:2024年8月27日上下班时间为10:26-19:10,加班70分钟,8月28日为8:13-19:33,加班93分钟,8月29日为8:16-18:55,加班55分钟,8月30日为8:18-18:39,加班39分钟,9月2日为8:17-20:34,加班154分钟,9月3日为8:21-19:25,加班85分钟,9月4日为8:19-19:07,加班67分钟,9月5日为8:22-19:56,加班116分钟,9月6日为8:17-20:46,加班166分钟,9月9日为8:18-19:08,加班68分钟,9月10日为12:38-19:46,加班106分钟,9月11日为8:19-19:25,加班85分钟,9.12日为8:15-18:50,加班50分钟,9月13日为8:15-20:22,加班142分钟,9月18日为8:20-19:01,加班61分钟,9月19日为8:19-18:42,加班42分钟,9月20日为8:40-18:56,加班56分钟,9月23日为8:20-18:58,加班58分钟,合计加班1513分钟,折算25小时。《打卡记录》显示的与《平日加班统计表》所显示上下班时间的对应日期上下班的时间一致。《打卡记录》还载明:8月27日周六上班时间为10:29-12:38,9月7日周六上班时间为8:25-19:00。某单位认可《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平日加班统计表》真实性,称该表为自行制作,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员工手册规定中的计勤即为加班,张某某未提交计勤申请,视为放弃了加班选择了奋斗分,如积分卡大于108分可以参与奋斗奖,但张某某积分卡79分,未达到发放标准,故不予发放,张某某认可其没有申请过计勤,计算了奋斗分。

  张某某主张2024年8月27日周六上班时间为10:29-12:38,加班2小时,是董事长口头安排的加班,对此没有提交证据;9月7日周六上班时间为8:25-19:00,加班9小时,共计休息日加班11小时,对此提交了上述《打卡记录》。某单位不认可张某某2024年8月27日加班,认可张某某9月7日上班8小时,但主张9月7日属于正常工作时间,不属于加班,工资已经发放。

  某单位主张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积分卡考评在85分以下时不发放绩效奖金,张某某入职时公司明确告知过其试用期考核标准,2024年8月27日至9月26日期间张某某积分卡考核为79分,不符合绩效奖金发放条件,故不予发放绩效奖金。就其公司提交的《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载明:张某某首月考核时段为2024年8月27日至9月26日,积分卡满分120分,奖金额度=KPI额度*积分卡得分/100,85分以下无绩效奖金,如首次月积分卡连续低于85分时,按不适用该岗位做不录用处理,显示存在考核结果及事实依据,在工作结果一栏的考核结果显示为“9月份月度工作表汇总表未及时更新和发布,扣18分”,张某某奋斗分合计1440分(8月27日至9月23日),绩效积分合计79分,被考核人处无签字。张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入职时已经知晓考核内容,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对工作结果中扣除的18分不认可,未在积分卡签字。

  2024年9月26日,某单位向张某某出具《试用期辞退通知书》,载明因张某某未能达到文案策划的录用条件或岗位要求,公司决定于2024年9月26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某单位主张张某某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公司系合法解除。为证明其主张,除上述《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外,亦提交《新员工入职承诺书》《录用条件确认函》予以证明,《新员工入职承诺书》载明:试用期内如试岗期考核表、首次月积分卡、试用期内KPI低于合格线,公司默认其无法担任现有工作,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末尾签字处有“张某某”签字字样,日期显示为2024年8月27日。《录用条件确认函》载明:试用期内不能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的、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试用期考核结果在60分以下或不及格的,即为不符合录用条件。本人接受公司在试用期内的考核,如考核结果不及格即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该考核需要参考上级或同事意见,具有相当程度上的主观因素,本人认可公司做出的考核结果,员工签字确认处有“张某某”签字字样,日期显示为2024年8月27日。张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新员工入职承诺书》《录用条件确认函》《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员工手册》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平日延时加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执行综合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故本委认定张某某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张某某主张2024年8月27日至9月27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25小时,但仅凭打卡记录不能证明其加班,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委对张某某主张平日延时加班25小时的主张不予采信,某单位的员工手册载明周一至周五工作日下班后加班时间以分钟计算,下班后加班未提交计勤申请的计勤自动计算到奋斗分,奋斗分和计勤二选一不叠加。某单位提交的《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载明张某某奋斗分为1440分,张某某认可《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的真实性,认可没有申请过计勤,计算了奋斗分,故本委认定张某某存在平日延时加班为1440分钟,即24小时,经核算,某单位应向张某某支付2024年8月27日至9月26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517.24元(2500/21.75/8*24*150%)。

  关于休息日加班。张某某主张2024年8月27日加班2小时,但仅凭打卡记录不能证明其加班,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本委对其8月27日加班2小时的主张不予采信,2024年9月7日,张某某正常出勤提供劳动,其主张加班9小时,但减去休息时间,其实际工作8小时,故其休息日加班为1天。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2500元/月,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2500元/月。故某单位应向张某某支付2024年8月27日至9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9.89元(2500/21.75*200%)。

  关于绩效。某单位称绩效奖金约定在积分卡中,85分以下没有绩效奖金,其公司提交的《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未经张某某签字确认,张某某亦不认可该工作结果第三项扣除的18分,某单位应对其扣分合理性及对应事实予以证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某单位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张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张某某的考核分应为97分(79+18),某单位应支付张某某2024年8月27日至9月26日应发绩效工资,经核算,某单位应支付张某某3880元。(4000*97/100)

  关于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 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应当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及法律依据。用人单位证明已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并且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录用条件确认函》中载明试用期考核结果在60分以下或不及格的,即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中载明如首次月积分卡连续低于85分时,按不适用该岗位做不录用处理。以上文件均约定了录用条件,前述本委已经采信张某某的主张,其考核为97分,故不符合《录用条件确认函》《试用期员工首月积分卡》中规定,故某单位以张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经核酸,张某某的主张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2024年8月27日至9月26日应发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2024年8月27日至9月26日应发绩效工资三千八百八十元整;

  三、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千元整;

  四、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2024年8月27日至9月26日应发休息日加班工资二百二十九元八角九分;

  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韩惠燕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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