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615号陈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615号
申请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云峰,北京中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申请人陈某某(以下简称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韩惠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云峰,某单位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3月20日入职某单位,担任售后专员,2024年8月26日,公司以我个人网贷行为损害公司声誉、危害公司信息安全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所有贷款中填写的工作单位均为入职某单位前的公司信息,并未填写某单位信息,且贷款属于我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我并未给公司带来任何损害声誉或危害公司信息安全的问题,故我未违反公司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二、2024年8月26日至9月18日期间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6000元。
某单位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陈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2024年8月22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多次接到陈某某债权人的催债电话,内容为陈某某声称我公司拖欠其工资,导致其无法偿还贷款,且要求我公司为陈某某进行担保、代为还款。陈某某拒不还贷的行为严重影响我公司声誉、且催债电话对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影响与威胁。陈某某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陈某某并未与我公司沟通过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事宜。
经查:陈某某于2024年3月20日入职某单位,担任售后专员,双方签订期限为2024年3月20日至2027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至2024年6月20日,陈某某月工资标准为基础工资4000元+绩效考核工资(标准为非业务部门月工资的20%),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双方均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4年8月26日,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6407.25元。
陈某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单位对此不予认可,称陈某某不偿还个人贷款,陈某某债权人将催债电话打至公司法定代表人,声称因公司拖欠陈某某工资,导致陈某某无法偿还贷款,故要求公司代为偿还,实际公司并未拖欠陈某某工资,陈某某行为损害公司声誉,且陈某某债权人催债电话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影响与威胁,陈某某上述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我公司与其沟通解除劳动合同,陈某某同意解除,故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某单位就其主张提交《终止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终止劳动合同书》显示:用人单位为某单位,员工为陈某某,双方共同确认事实如下:1、员工陈某某因个人网络借货有五家逾期未还,导致2024年8月22日,公司法人多次接到催债公司电话及骚扰短信,催债公司确认公司名称及陈某某信息后要求还款,对公司的声誉及法定代表人构成严重的影响和威胁;2、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任何损害公司声誉或危害公司信息安全的行为是严重违纪行为,且将作为辞退的理由之一;3、公司基于陈某某的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基于上述事实,公司及陈某某共同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后双方之间无劳动纠纷,如员工离职后公司因此事件受到损失,公司有权向陈某某主张相应赔偿责任。公司落款处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员工落款处显示“陈某某(保留合法权益)”,日期显示为2024年8月26日。陈某某认可《终止劳动合同书》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不认可《终止劳动合同书》中具体内容,称签字仅是签收了《终止劳动合同书》。
陈某某主张因某单位原因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某单位应支付其失业保险损失,对此提交北京市人力社保局与陈某某短信沟通截图、《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短信沟通截图显示:2024年9月14日,北京市人力社保局通知陈某某其失业登记办理成功。2024年9月15日,北京市人力社保局通知陈某某,因其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条件,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让陈某某与原单位核实失业原因,如与实际情况不符,需原单位到社保中心修改后再申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自2016年10月起,开始存在陈某某失业保险缴费记录,截止至2024年8月,陈某某失业保险实际缴费合计90个月。某单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公司为陈某某办理社保减员时原因填写为陈某某主动离职,称同意更改为协商一致离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终止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短信沟通截图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解除。陈某某虽主张某单位违法解除,但其认可《终止劳动合同书》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陈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本委对陈某某主张不予采信,对《终止劳动合同书》予以采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陈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对其第一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其中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告》中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2151元。本案中,鉴于本委上述认定某单位与陈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属于“非本人意愿终止就业”,且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陈某某存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陈某某于2024年9月14日成功办理失业登记,故自2024年9月15日起其有权领取失业保险金。某单位为陈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时填写的原因为陈某某主动离职,与事实不符,导致陈某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某单位应向陈某某支付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陈某某失业保险实际缴费合计90个月,根据上述规定,本委认定某单位应向陈某某支付2024年9月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2151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2024年9月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二千一百五十一元整;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韩惠燕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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