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558号何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558号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人何某(以下简称何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何某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张凯亭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何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0月8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申请称:我于2007年8月1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PCB工程师,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因某单位未依法为我缴纳住房公积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2007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我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何某称其于2007年7月24日入职某单位,岗位是PCB工程师,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已经丢失,期限记不清了,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左右,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何某称确认劳动关系用于补缴住房公积金。
何某称其在职期间接受某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从事某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申报个税,就其主张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某单位为何某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某单位为何某申报个人所得税。
上述事实有何某陈述、庭审笔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何某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述证据出自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社保部门和个税平台,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社保个人权益记录》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共同覆盖的期间为2007年8月至11月,上述期间某单位既为何某缴纳社保,又为其申报个税,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某单位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委结合何某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委认定2007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何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确认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何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凯亭
二○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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