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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487号杜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487号

  申请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1,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申请人杜某某(以下简称杜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被申请人某单位1(以下简称某单位1)劳动争议一案,杜某某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曜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杜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向某单位、某单位1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某单位1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申请称:我于2008年2月18日入职某单位任董事长秘书一职,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15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3年8月22日,我与某单位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某单位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一、某单位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3条第4项所约定款项差额312538.33元;二、某单位1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某单位及某单位1均未答辩。

  经查:杜某某称其于2008年2月18日入职某单位,任董事长秘书职务,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15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3年8月22日,其与某单位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其与某单位于2023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杜某某提交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某单位与杜某某一致同意于2023年8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基于杜某某的工作年限及缓发工资情况,某单位同意于2024年2月28日前向杜某某支付完毕全部约定款项283761.21元。若某单位未能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其公司同意向杜某某支付的款项总金额调整为383761.21元。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某单位的公章及杜某某本人的签字。杜某某称依照上述协议约定,某单位应于2023年2月28日前向其支付完毕全部约定款项283761.21元,但某单位到期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离职证明》载明:杜某某自2008年2月18日入职某单位,工作岗位为董事长秘书,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8月31日终止。该离职证明落款处盖有某单位的公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2023年9月至2024年10月期间,某单位1向杜某某所支付的款项金额共计86306.88元。该对账单盖有中国民生银行业务专用章。杜某某称上述款项系某单位1为某单位代付款项。杜某某又称某单位1与某单位系关联公司,某单位1应当对某单位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杜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杜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盖有某单位的公章和杜某某本人的签字,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单位也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委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某单位应向杜某某支付的总款项为383761.21元。该协议书签署后某单位1代为向杜某某支付的款项金额共计86306.88元。某单位亦未就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委对杜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某单位还应支付杜某某上述款项差额297454.33元。

  杜某某未举证证明某单位1对某单位上述支付义务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该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某单位、某单位1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某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3条第4项所约定款项差额二十九万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三角三分。

  二、驳回杜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  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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