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922号金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922号
申请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金某某(以下简称金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金某某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胡梦妍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金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8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8月2日入职某单位,因公司多次欠薪于2024年3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协议约定2024年7月到2024年12月每月支付4162.65元赔偿金,但截至2024年8月24日未收到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975.87元。
某单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金某某与我公司于2024年3月13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截止至2024年8月31日,大地公司应付补偿金8325.3元(税前),我公司未支付,金某某的部分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贵委充分采纳大地公司上述答辩意见驳回金某某不适当的仲裁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经查:金某某称其于2021年8月2日入职某单位,任资金专员职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2日至2024年8月2日。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15日以公司公户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3年3月13日其与某单位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15日解除,依据协议尚有经济补偿金24975.87元未支付。对此金某某提交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盖章处有与某单位全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金某某签字,《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2024年3月15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如下款项:①乙方工资按照实际出勤情况结算至离职之日(即2024年3月14日)。②基于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4975.87元整(大写贰万肆仟玖佰柒拾伍元捌角柒分整)。甲方同意乙方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进行支付,发放时间及支付金额如下:2024年07月31日前支付补偿金金额4162.65元(税前)。2024年08月31日前支付补偿金金额4162.65元(税前)。2024年09月30日前支付补偿金金额4162.65元(税前)。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补偿金金额4162.64元(税前)。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补偿金金额4162.64元(税前)。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补偿金金额4162.64元(税前)。在支付时甲方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乙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事实有金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某单位全称相同公章印迹和金某某的签字,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本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已明确约定某单位应向金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4975.87元,其中应于2024年07月31日前、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的经济补偿合计8325.3元,截至开庭当日(2024年9月25日)已至支付期限,某单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亦认可该笔经济补偿未支付,本委对此不持异议,本委对金某某主张的已到期的经济补偿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未到期的部分不予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某某支付解除协议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三角;
二、驳回金某某的其他仲裁申请。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金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胡梦妍
二〇二四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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