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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487号蔡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487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宇文某。

  申请人蔡某(以下简称蔡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蔡某于2024年8月9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孙剑、胡梦妍合议审理,由惠玉伟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蔡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8月27日通过公告方式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4月25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任部门助理,2024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工资8496.55元(税前);二、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报销款7108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四、2024年4月25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76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蔡某称其于2024年4月25日入职,劳动合同期限:2024年4月25日至2027年4月24日,试用期3个月,任部门助理,试用期工资56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7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24年8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某单位与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至今未向其支付约定的款项,为证明劳动关系及协议约定的事实,其提交了《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截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甲方盖章处分均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均处有蔡某签字字样,《劳动合同》显示的期限与蔡某所称一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4年5月至7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截图》显示:2024年1月至4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显示:未结算2024年7月1日至离职日2024年8月9日工资,支付时间为正常发放工资时间。差旅费、交通费、手机费等个人报销费用合计7108元,年假剩余未休3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500元,上述费用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后次月发工资日期一次性支付。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24年8月9日,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显示蔡某的入职、离职时间均与蔡某所称一致。蔡某按照试用期月工资标准5600元核算2024年7月1日至24日期间工资,按照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核算7000元核算2024年7月25日至离职日2024年8月9日工资及3天年休假工资。

  上述事实有蔡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截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蔡某提供了与某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佐证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蔡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蔡某主张某单位未支付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款项,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蔡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蔡某根据工资标准核算的未支付工资及年休假未超过约定标准,本委予以采信。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的支付时间,某单位应向蔡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8月9日期间工资8496.55元(5600/21.75*18+7000/21.75*12)(税前);2024年7月1日至8月9日期间报销款71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2024年4月25日至8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76元。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8月9日期间工资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税前);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8月9日期间报销款七千一百零八元;

  三、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五百元整;

  四、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支付2024年4月25日至8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九百七十六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 席 仲 裁 员  惠玉伟

  仲   裁   员   孙  剑

  仲    裁   员   胡梦妍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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