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346号张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346号
申请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申请人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张某某于2024年8月5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胡梦妍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8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8月9日入职某单位任产品市场助理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8日,由于公司未履行《离职协议》,严重违约和失信,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数额巨大,面临倒闭风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3年9月21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工资68877.38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73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张某某称其于2021年8月9日入职某单位,任产品市场助理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8日。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固定发放。每月15日左右以公司公户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上月21日至上月21日期间的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4年6月5日因公司欠缴社保和公积金以及拖欠工资,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张某某称依据某单位向其提供的工资条核算2023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工资存在差额2256.69元,该期间全勤。202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足额发放,此后未再发放过工资。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存在0.2天的事假,此外全勤,某单位拖欠该期间工资66620.69元(12000*5+12000/21.75*12)。
张某某称依据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973元,该笔钱未到支付期限,张某某主张某某单位应当向其支付该笔经济补偿。
张某某就其劳动关系、工资标准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离职协议书》《工资条邮件》《个人所得税APP截屏》予以证明,并当庭展示了上述证据原件、原始载体。《劳动合同书》甲方盖章处有与某单位全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张某某签字,显示合同期限、岗位与张某某所述一致,工资标准显示张某某试用期满后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3500元/月,绩效工资按照甲方绩效考核制度确定。《离职协议书》显示甲方盖章处有与某单位全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张某某签字,约定双方于2024年6月5日协商一致劳动关系解除,甲方为乙方工资计发至2024年6月5日,于2024年7月31日前发放,甲方另向乙方支付35973元,于2024年12月31日发放。《工资条邮件》显示发件人为“XXX@XXX.COM”向张某某发送邮件,主题为“2023年10月(9.21-10.20)工资条”的邮件,显示2023年10月基本工资3500、岗位工资7167、基本绩效1333、实发工资10256.69,发放说明显示截止2024.1.5,10月工资已支付8000,10月工资待支付2256.69。《个人所得税APP截屏》显示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某单位每月为其申报的工资薪金所得均为12000元。《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显示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25日工资交易记录,某单位2023年9月12日向张某某转账10303.42元,用途为2023.7工资;2023年9月12日向张某某转账8000元,用途为2023.10工资;2024年1月24日向张某某转账10256.7元,用途为2023.12工资;2023年9月24日向张某某转账10256.69元,用途为2023.11工资;此外无某单位向其支付工资的交易记录。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工资条邮件》《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APP截屏》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离职协议书》《劳动合同书》有某单位全称相同公章印迹和张某某的签字,《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系兴业银行出具出具,《工资条邮件》《个人所得税APP截屏》系从张某某个人邮箱、个人所得税APP截图所得,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劳动合同书》显示的期限,本委对张某某主张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关于工资,张某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其提交的《工资条邮件》 显示的工资总额与张某某主张一致,2023年1月至12月期间某单位每月为其申报的工资薪金所得均为12000元,本委对张某某主张其工资标准12000予以采信。张某某提交的《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显示某单位已支付其2023年10月工资8000元,结合2023年12月的报税金额与10月工资条写明的发放情况,本委对其主张2023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2256.69元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已写明工资支付至2024年6月5日,于2024年7月31日前发放。张某某主张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某单位未发放其工资,某单位未就该期间出勤情况与工资支付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张某某主张的出勤情况予以采信,经核算,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张某某应发工资66510.34元(12000*5+12000/21.75*11.8)。某单位应支付张某某2023年9月21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工资68767.03(66510.34+2256.69)元,对于张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某单位向张某某支付35973元,于2024年12月31日发放。该笔款项虽未约定名目,但金额与张某某主张一致,但该笔款项未至支付期限,本委对张某某的第二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2023年9月21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工资六万八千七百六十七元零三分(税前)。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胡梦妍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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