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310号李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310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申请人李某某(以下简称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李某某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胡梦妍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某和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申请称:我于2022年6月13日入职某单位,2023年10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致残等级拾级,2024年4月17工伤保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649.25元,因被申请人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造成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远低于法定标准,存在差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90.25元。
某单位答辩称:第一、2024年3月 26日我司与李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就包括社保差额导致的问题等在内的我司需依法支付李某某的“一切补偿”达成一致,明确李某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我司主张权利。李某某对协议内容确认并签字,且已经接受了公司提供的补偿。李某某再次提出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补偿要求属于重复请求,违背双方已经达成的协议内容。第二、我司秉持合规经营的准则,已全额补缴了李某某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差额。如果李某某认为其收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存在差额,应向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或提出异议。李某某主张的我司“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的情形已不存在,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李某某在职期间涉嫌营私舞弊,侵害我司合法权益,我司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第四、2024年3月26日 我司法定代表人韩亮通过微信转账向李某某转账30000元。我司保留向其追索的权利。李某某的行为不仅违背合同约定、违反契约精神,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滥诉行为。我司认为,向贵委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完全是出于恶意,不仅意图滥用法律程序,还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和声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经查:李某某于2022年6月13日入职某单位,任工程师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2年6月13日至2023年6月12日,到期后续签一年。月工资标准为23000元。每月底以公司公户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本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4年3月26日因双方协商一致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李某某于2023年10月24日发生的工伤事故,2023年12月8日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作出京经人社工伤(2310T04937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为工伤。2024年3月25日北京市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24年)劳鉴GS第0025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结论为已达职工工伤与是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202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员工离职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自2024年03月26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时双方无任何经济和劳动争议纠纷,协议如下:1. 乙方从2024年2月2日起停工留薪期结束, 甲方继续支付乙方工资到2024年3月31日。甲方已于2024年2月29日支付乙方2024年2月的工资23000 元, 将于2024年3月 29日支付乙方2024年3月的工资共23000元,乙方同意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应缴纳的税款。2. 甲方将于 2024 年3月 29日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金共69000元, 乙方同意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应缴纳的税款。该补偿金已包括需依法支付乙方的一切补偿,包含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 (如有)等。3. 甲方将于2024年3月29日一次性支付乙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33891元。4.甲方依法配合乙方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乙方离职后不得做出任何有损甲方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否则应向甲方承担责任。6.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24年3月26日李某某向某单位主张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差额,某单位未同意,法定代表人韩亮提出以30000元就该事宜和解,李某某同意并收了该笔款。
2024年4月17日北京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649.25元。
2024年5月6日李某某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保障中心提出对某单位的社会保险投诉,投诉内容为补缴差额,而后某单位向社保中心补缴100408.23元,李某某个人补缴30775.18元。本次投诉的《社会保险投诉补缴审核表》显示补缴险种为养老、事业、工伤、医疗保险,补缴时段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申报缴费基数为10452、核定缴费基数为24442,补缴时段2023年7月至2024年3月期间申报缴费基数为13015、核定缴费基数为25268元。
李某某称与某单位以30000元就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差额和解时不清楚工伤稽核的核准工资标准的基数与具体差额,后来稽核出工资标准基数后,其认为差额太大,再向某单位协商,某单位不同意再协商了。李某某同意从诉求中扣除某单位就此问题提出和解并已支付的3万元。
另查,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保障中心社会保险处结合李某某在京缴费记录以及补缴情况、待遇支付情况测算,应由用人单位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90.2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员工离职协议书》京经人社工伤认(2310T04937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24年)劳鉴GS第0025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社会保险投诉补缴审核表》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李某某于2023年10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确认为已达职工工伤与是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24年5月6日李某某向社会保险投诉,双方补缴社会保险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在履行完毕后,劳动者以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应予以支持,某单位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应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降低部分,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中心测算,某单位应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90.25元,因某单位已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解向其支付了30000元,李某某同意从诉求金额中扣除,本委对该金额予以核减,某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4890.25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六万四千八百九十元二角五分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胡梦妍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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