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2922号张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2922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申请人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张某某于2024年3月6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某单位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申请称:我于2023年5月11日入职某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总监兼经理助理,每月基本工薪10000元(固定发放)+加班费18元/小时+餐补10元/天+交通补贴150元+住房补贴350元+全勤奖150元。某单位拖欠工资,我与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申请请求,要求某单位:一、确认2024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2024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实发工资3388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63.67元。
某单位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申请请求,其申请请求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
经查:张某某于2023年5月11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销售总监兼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25年5月10日。
2024年1月17日,张某某向本委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2023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单位支付2023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65709.42元。2024年3月29日,本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199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某某与某单位在2023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单位支付张某某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实发工资(已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37127.99元;三、某单位支付张某某2023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应发工资10523.64元(未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四、某单位支付张某某2023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3388元;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某同意裁决结果;某单位同意第一、五项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余项裁决结果,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15民初15659号民事判决,认定2023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张某某税前应发工资分别为10860元、11013元、10880元、10850元,2023年10月应发工资为10523.64元。2023年10月27日,某单位发布《放假通知》,公司于2023年10月28日起安排员工放假。判决:一、确认张某某与某单位在2023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2023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实发工资37127.99元(已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三、某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为9470.64元(已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未扣除个人所得税);四、某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3388元;五、驳回某单位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张某某因某单位未足额发放其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工资等原因,于2024年2月29日向某单位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某单位认可收到张某某发出的被迫解除通知书。
某单位称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由公司口头通知张某某因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某单位认可2024年1月至2月期间正常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因不是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帮张某某代缴纳社会保险。
张某某称某单位自2023年10月28日起通知其待岗后,未收到返岗通知,某单位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其2024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工资,但某单位未向其支付。
张某某称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按法律规定执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劳动合同》、(2024)京0115民初1565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2024)京0115民初15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定确认张某某与某单位在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4年2月29日,某单位认可收到张某某发出的被迫解除通知书但不认可解除时间,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对某单位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张某某的主张和其第一项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局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2024)京0115民初156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某单位自2023年10月28日起安排全员放假,判定2023年11月至12月某单位向张某某支付基本生活费3388元,某单位在2024年2月29日前未安排张某某返岗,亦未举证证明已向张某某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故本委对张某某的第二项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某主张因某单位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其向某单位提出被迫解除合同,某单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某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形,其认可2024年2月29日张某某以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经核算,张某某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6766.96元(10860+11013+10880+10850+10523.64+1694*4)/9,某单位应向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66.96元(6766.96*1),对张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某与某单位在2024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24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三千三百八十八元整;
三、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九角六分;
四、驳回张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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