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341号奉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341号
申请人奉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申请人奉某某(以下简称奉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奉某某于2024年9月14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奉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9月18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奉某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1月15日到某单位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产品经理,某单位无故未支付我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100000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奉某某称其于2024年1月15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产品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4年9月13日离职。奉某某称2024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代扣个人所得税,其考勤为全勤,某单位未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对此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收入纳税明细查询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盖章处有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奉某某签字字样,工资发放时间、岗位、合同期限、月工资标准与奉某某所称均一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4年2月至2024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系经奉某某手机中个人所得税APP查询,显示2024年2月至8月期间某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奉某某申报个人所得税,其中2024年4月至8月的收入依次为20000元、22931.03元、25517.24元、26000元、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奉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奉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盖章处有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劳动合同书》乙方处有奉某某签字字样,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系经奉某某手机中个人所得税APP查询,显示2024年2月至8月期间某单位为奉某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在2024年2月至6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2024年4月至8月期间奉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奉某某称其上述期间其为全勤,某单位欠发其该期间的实发工资,某单位未举证证明奉某某的出勤情况和已向奉某某支付工资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经核算,奉某某的申请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委对奉某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奉某某2024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十万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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