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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025号王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7025号

  申请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王某某配偶。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王某某于2024年8月30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9月3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7月25日从某单位处离职,某单位未支付我在职期间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1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实发工资130559.51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王某某称其于2022年12月26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交付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月工资标准为35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4年7月25日离职。王某某称2024年1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代扣个人所得税,其考勤为全勤,某单位未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对此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离职证明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盖章处有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王某某签字字样,工资发放时间、岗位、合同期限、月工资标准与王某某所称均一致,离职证明盖章处有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入职离职时间与王某某所称均一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4年1月至2024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系经王某某手机中个人所得税APP查询,显示2024年1月至7月期间某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每月为王某某申报个人所得税,具体为2024年1月收入35000元,已申报报税1283.15元,专项扣除7628.56元;2月收入33000元,已申报报税2037.14元,专项扣除7628.56元;3月收入28700元,已申报报税1607.15元,专项扣除7628.56元;4月收入24500元,已申报报税1187.14元,专项扣除7628.56元;5月收入24500元,已申报报税1187.14元,专项扣除7628.56元;6月收入49700元,已申报报税3707.15元,专项扣除7628.56元;7月收入28913.04元,已申报报税3007.01元,专项扣除7878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证明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均显示盖章处有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劳动合同书》乙方处有王某某签字字样,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系经王某某手机中个人所得税APP查询,显示2024年1月至7月期间某单位为王某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在2024年1月至6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2024年1月至7月期间王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某称其上述期间其为全勤,某单位欠发其该期间的实发工资,某单位未举证证明王某某的出勤情况和已向王某某支付工资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经核算,王某某的申请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委对王某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24年1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实发工资十三万零五百五十九元五角一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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