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815号张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815号
申请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佟俊秀,北京市中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开某。
申请人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商锡亮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佟俊秀,某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开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申请称:2024年7月18日下午15:30左右在某单位干活当中被打包机压伤左侧胳膊,少量出血,粉碎性骨折,血管破裂,筋破裂,至今未愈未出院,确认劳动关系为了认定工伤,故我提出如下申请,要求:确认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19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答辩称:我公司未与张某某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我公司打卡记录无张某某的名字,我公司社保缴费记录、员工花名册中未有张某某名字,张某某仲裁申请中填写的单位联系人为陈某某,我公司也未有该员工。张某某所述7月出事,我公司不知情,张某某所留的人和电话,我公司不知晓,其不是我公司员工。
经查:张某某称其于2021年5月1日通过杨某某(其身份不详)的介绍来到某单位从事废纸打包工作,未参加过该公司面试,公司未向其发送过录用邀请函,未办理过入职手续,未与某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陈某某与其约定起始工资为5000元/月,工作由陈某某安排、工作内容向其汇报,未执行过某单位考勤打卡、不向某单位汇报考勤,有事向陈某某口头请假,工资由陈某某通过个人微信方式转账,劳动工具由陈某某提供,某单位未为其配发过工作服及工牌,因其在某单位工作地从事废纸打包过程中受伤,此后无人问津,主张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自认其不是某单位员工。庭审中,张某某先主张不清楚陈某某的身份,后主张陈某某系某单位员工。本委当庭与陈某某电话核实,陈某某称其自身从事收废品工作,有时会找张某某干活,其本人及张某某均不是某单位员工。
张某某就其主张提供《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现场工作照片》《住院病人预交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未体现张某某与某单位相关联信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现场工作照片》《住院病人预交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张某某非某单位所招聘,其所主张的工作内容、汇报对象均非某单位,其不执行该公司考勤打卡,出勤不受某单位管理,劳动报酬亦非某单位支付,故本委认定张某某与某单位未就用工达成合议,其不受某单位所管理,未从事某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次,张某某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均未体现其与某单位相关联信息,且经本委当庭与陈某某电话核实及通过张某某的陈述可知,其二人均非某单位员工。综上,本委认为张某某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第二项特征,其与某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本委对张某某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商锡亮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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