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听,请说话(10s)
抱歉,没听清,请再说一遍吧
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裁决书公开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803号孙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803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申请人孙某某(以下简称孙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孙某某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孙某某及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申请称:我于2014年4月25日至12月30日期间在某单位工作,月工资标准4000元,某单位将我解除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申请,要求某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某单位答辩称:不认可孙某某的申请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孙某某的申请请求已超仲裁时效,请求驳回。

  经查:孙某某称其于2014年4月25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监理,记不清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左右,每月15日以某单位的账户转至其银行卡,2014年12月30日某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0日至其申请仲裁之日期间,未向某单位提出过其申请请求。对此其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银行流水显示某单位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10月16日、11月14日、12月11日、2015年1月8日向孙某某代发工资,金额在4227.5元至4470元之间。

  某单位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称双方之前曾存在聘用关系,因时间太长具体记不清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银行流水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某单位对孙某某的申请请求提出时效抗辩,孙某某主张其于2014年12月30日离职,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委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年,孙某某认可上述期间未向某单位提出过其申请请求,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本委对某单位的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孙某某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孙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相关新闻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