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788号张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788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申请人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张某某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商锡亮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某单位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申请称:我于2020年8月10日入职,担任技术员,根据聘用合同一年应发两个月的工资,公司拖延发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某单位支付:2023年1月1日至8月9日年终奖6800元。
某单位答辩称:不同意支付,公司存在发年终奖的情况,因公司经营效益不好,2023年全公司全体员工均未发放,年终奖的发放是公司根据经营效益、员工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综合考虑,不是必须发放。张某某于2023年8月9日离职,仲裁申请日期是2024年8月21日,我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经查:张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入职某单位,担任技术员一职,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截止离职时月工资标准为51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为8:30-17:30,执行考勤打卡,午休1小时,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2023年8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本委向张某某释明仲裁时效中断情形后,张某某称在其离职时与公司人事沟通,人事告知年终奖最迟发放时间为2024年6月,主张该情形属于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张某某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某单位对张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聘用意向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审计报告》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8月9日到期终止,张某某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其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故本委对某单位关于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本委对张某某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全部申请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商锡亮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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