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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601号周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601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添齐,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真真,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周某某(以下简称周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周某某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商锡亮独任审理。本委于2024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周某某,某单位委托代理人郑添齐、韩真真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申请称:自2023年9月11日起,我在某单位担任拍剪一职,期间按公司规定正常上班完成工作任务。2024年8月8日,该公司突然解散,直接关闭了企业微信和解散了员工微信群,且至今无法联系到公司负责人及高管,截止目前尚未支付我2024年7月1日至8月8日的税前工资及剩余3天年休假的补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申请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8月1日至8日期间应发工资2758元;二、2024年8月8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3条经济补偿金20000元。

  某单位辩称:周某某主张的请求来源于其提交的协商解除协议书,形式上形成于2024年8月8日,仅有其本人签署时间,并无我公司签署时间,结合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我公司于2024年8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告知周某某公章已作废,我公司将进行公章补办程序,该合同协议书经过周某某确认,所加盖公章系我公司已作废的公章,我公司有理由认为该协议书是周某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加盖,并未与我公司任何负责人、人力同事沟通事实,其所称应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的时间、金额未向我公司进行过任何催要、通知,周某某明显恶意。关于周某某主张的8月工资,应按周某某实际出勤时间计算,且应扣除我公司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部分。

  经查:2023年9月11日周某某入职某单位,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23年9月11日至2026年9月11日的劳动合同,担任拍剪一职,试用期6个月,转正后月工资10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天上下班时间为9:00-18:00,午休1.5小时,通过企业微信执行考勤打卡,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某单位自周某某入职之日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按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双方均认可,周某某的工作地点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某单位投资方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地。

  周某某通过企业微信执行钉钉考勤打卡,双方均认可如忘记打卡可进行补卡。周某某2024年8月7日上午正常打卡,下午缺卡。除上述打卡异常之外,某单位认可周某某2024年8月1日至8日期间均正常出勤。周某某就其8月7日忘打卡的主张提供《打车记录》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行程订单起始时间为2024年8月7日18:01,起始地址为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单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仅能证明周某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打车到通州区某地,不能证明其全天在岗。

  某单位于2024年8月6日,通过登报形式刊登公司原公章、合同专用章……的作废声明。

  周某某称2024年8月8日下午,某科技有限公司人事张某某、部门领导王某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给部门人员开会,告知自行核算工资金额及赔偿金额,填写协议书提交后统一盖章,再发放至员工,其随即核算数额并填写协议书后提交至张某某处,此后于当日收到了张某某向其提供的盖有某单位公章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周某某,第1条约定自2024年8月9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条、第3条分别就工资计算期限、经济补偿金(20000元)进行约定,协议末页甲方处盖有某单位公章图样,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日期处均无签字字样;乙方处有周某某签字字样,签订日期为2024年8月8日。周某某主张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8月8日解除,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20000元。某单位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所示公章系该公司已作废的公章,不具有效力,与周某某商谈解除的人员非其公司员工,不代表某单位的意思表示。另询,关于周某某拿到非某单位人员向其提供的盖有某单位公章的解除协议书之后,是否找某单位进行确认。周某某称未确认,其认为签订了协议书,代表了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再询,某单位2024年8月9日至13日期间,是否联系过周某某,要求其考勤、询问其返岗事宜。某单位称,不清楚,尚未达到核对考勤、发放工资的时间,无专人去记录考勤。

  某单位主张周某某向仲裁委立案的日期,代表其作出了解除行为,且周某某长时间未到岗的事实,系其自行离职的意思表示,故周某某向仲裁委立案的日期即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双方均认可,未收到对方向己方发送的解除通知。某单位认可于2024年8月已办理了周某某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的减员。双方均认可,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均工资为8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及考勤制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24年8月1日至8日期间应发工资。周某某就2024年8月7日忘打卡的主张提供《打车记录》显示,打车行程订单起始时间为该日下班后,起始地址为其办公的所在地,证据所示内容与其主张可相互印证,故本委对周某某所称该日忘打卡的主张予以采信。某单位认可周某某2024年8月1日至8日期间,除8月7日之外均正常出勤,本委不持异议。经核算,周某某的第一项申请请求,不超过本委核算标准,故本委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2024年8月8日与周某某商谈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的人员、向其出具该协议书的人员均非某单位人员。其次,周某某知晓向其出具协议书的人员身份非某单位人员,但其并未与某单位进行确认,故本委有理由认为某单位对此并不知晓。再次,2024年8月6日,某单位已刊登公司原公章的作废声明,而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该公章已作废。综上,本委认定周某某所持盖有某单位公章的协议书,非某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效力。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首先,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8月解除,本委不持异议。其次,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2024年8月9日至13日期间,周某某出现考勤异常后,未进行询问,未向其发送过返岗通知,故本委认定某单位未尽到用工管理义务。再次,退一步说,即便如某单位所述,尚未达到月度核对考勤的时间点,确不知晓周某某的考勤存在异常,但其在未向周某某进行确认的前提下,单方办理了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减员,缺乏合理解释。综上,本委认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核算,某单位应当支付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元(8800*1),周某某主张的超额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2024年8月1日至8日期间尚未扣除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应发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千八百元;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周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商锡亮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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