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463号牛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463号
申请人牛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申请人牛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牛某某于2024年8月9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鹏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牛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8月15日向被申请人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申请称:我于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5月期间在某单位工作,公司向我支付工资和为我缴纳社保,因某单位未给我缴纳公积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牛某某称其于2008年3月11日经过面试入职某单位,任工程技术职务,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具体记不清了,月工资在2300元,每月11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09年6月离职。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劳动合同书》。《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某单位以工资薪金所得按月为牛某某申报个人所得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牛某某缴纳社保。《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某单位1,乙方牛某某,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11月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甲方落款处盖有与某单位1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代表人处盖有与戴某某名字一致的人名章印迹,乙方落款处签有与牛某某名字一致的签字字迹,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
另查明,某单位在2001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曾用名为某单位1。
上述事实有牛某某陈述、庭审笔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劳动合同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牛某某当庭出示《劳动合同书》原件,且《劳动合同书》留有“某单位1印章”印迹,某单位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且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某单位即为牛某某申报个税,又为其缴纳社保,能够与《劳动合同书》相互印证。结合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申报,本委对牛某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第二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确认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牛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鹏宇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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