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430号赵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430号
申请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秦琰,北京中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申请人赵某(以下简称赵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赵某于2024年8月7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琰、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3月25日到某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拖欠工资无法生存,双方协商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申请,要求某单位:一、支付2024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实发工资20687.38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出具离职证明;四、办理社保转移手续。
某单位答辩称:赵某与某单位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7月31日解除,认可应支付赵某2024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实发工资为20687.38元,赵某以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意在赵某办结工作交结后,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及赵某的实际工作年限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248.45元,公司已于2024年8月19日为赵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减员手续,待赵某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后,立即开具离职证明。
经查:赵某于2024年3月25日入职到某单位,岗位为推广专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27年3月24日,其中试用期至2024年9月24日,最后工作日期为7月31日。双方均认可某单位未向赵某支付2024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实发工资20687.38元,未向赵某开具离职证明,已为赵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减员手续,赵某以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向某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赵某离职前月均工资为6496.9元。
某单位称赵某应先办离职手续,再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开具离职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2024年4月至7月工资表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某单位认可未向赵某支付2024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实发工资20687.38元,本委不持异议,故对赵某的第一项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赵某与某单位双方均认可赵某离职前月均工资为6496.9元,某单位认可赵某以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向某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据赵某的在职年限,某单位应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8.45元,对赵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本委不予以支持。
赵某与某单位双方均认可未向赵某开具离职证明,故本委对赵某的第三项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赵某与某单位双方均认可已为赵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减员手续,故本委对赵某的第四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2024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实发工资二万零六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四角五分;
三、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开具离职证明;
四、驳回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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