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367号朱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367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申请人朱某(以下简称朱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朱某于2024年8月5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进行审理。朱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申请称:我于2023年3月7日入职,任财务经理,2024年3月6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某单位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工资差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申请请求,要求:一、确认2023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单位支付2023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三、某单位支付2023年4月7日至6月6日期间转正工资差额6000元。
某单位辩称:我公司已于2024年3月6日与朱某签署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我单位向其支付15000元后,其确认我单位无需再向其支付其他任何款项。该协议我公司已履约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23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期间,我公司与朱某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朱某2023年3月7日入职某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试用期为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岗位为财务,执行标准工时制,2024年3月6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未续签。某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信息与上述信息一致,朱某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
为证明劳动关系,朱某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收入纳税明细》《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在2023年3月至2024年2月期间为朱某纳社会保险12个月。《收入纳税明细》显示:2023年3月至2024年3月期间,某单位作为任职单位为朱某按月缴纳备注为正常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23年5月15日至2024年3月13日期间对方户名为“某单位”的账户按月向朱某转账,交易类型为工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朱某:您好!非常感谢阁下在职期间为单位所做的工作。公司与您之间于2023年3月7日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应于2024年3月7日到期。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公司在此很遗憾地通知您,公司决定不续签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请您在2024年3月7日之前向公司交接好所有工作。在您与公司对接完离职手续后,我司将给予您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经济补偿金,望您在离职后不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业务,也不损害公司的形象及利益,保守公司的商业机密,否则,对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您应负赔偿责任。《离职证明》显示:朱某于2023年3月7日入职某单位,2024年3月6日因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
某单位提供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显示:鉴于乙方于【2023年3月7日入职甲方,双方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3月7日期满。因乙方决定不与甲方续签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终止的有关事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二、甲方应结算乙方工资、提成奖金等合计为15000元,除此之外,乙方确认甲方无需向其支付其他任何款项。支付时间为乙方办理完毕离职交接后10日内,乙方收款账号为******三,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五、乙方承诺,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终止等,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费用、补偿或赔偿。以上内容,乙方已充分阅读并向相关法律专业人士咨询。该文件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记及朱某签名印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收入纳税明细》、《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某单位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朱某同时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收入纳税明细》《离职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佐证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故本委认定双方于2023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本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中已确认朱某签署本协议时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协议履行后,朱某确认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其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终止等,向某单位要求支付其他费用、补偿或赔偿。故,朱某主张的第二、三项仲裁请求,本委均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朱某与某单位在2023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朱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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