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304号张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304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张某某于2024年8月1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鹏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8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申请称:我已经离开公司好多年,劳动已丢失,因某单位未给我缴纳公积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张某某称其因集团内部人事调动于2008年7月1日入职某单位,任工程技术岗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合同期限记不清了,2010年10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6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11年7月份离职。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张某某缴纳社保。《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某单位,乙方张某某,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甲方落款处盖有与某单位合同专用章名称一样的印章印迹,代表人落款处盖有与文某名字一样的印章印迹,乙方落款处签有与张某某名字一样的签字字迹,落款时间2010年10月20日。
上述事实张某某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劳动合同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某当庭出示了《劳动合同书》原件,且留有“某单位合同专用章”印迹,某单位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张要举缴纳社保。本委采信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综上,本委关于张某某对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该期间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某单位与张某某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张某某仅提供了某单位向其缴纳社保的证据,但未举证证明适用某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某单位的劳动管理,亦未证明其提供劳动内容是某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本委对张某某关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期间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张某某与某单位存
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张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鹏宇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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