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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303号张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303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张某某于2024年8月1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鹏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8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申请称:我已经离开公司好多年,劳动合同已丢失,因某单位未给我缴纳公积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2004年3月3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张某某称其于2004年3月15日经过内部调动入职某单位,工作岗位为工程技术,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限记不清了,月工资标准3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08年6月30日从某单位调到某单位1。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机构设计产发人员三年期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某单位员工离职证明》。《北京市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4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张某某缴纳社保。《机构设计产发人员三年期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显示,甲方某单位2,乙方张某某,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之《劳动合同书》之补充协议,本协议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乙方保证为甲方服务至前述协议期限终止日。甲方落款处盖有与某单位2文字一样的印章印迹,乙方落款处签有与张某某名字一样的签字字迹,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3日。《某单位员工离职证明》显示,兹有我公司员工张某某,于2001年11月12日入厂,任职于某部门,已于2013年5月13日离职,特此证明。落款处盖有与某某产品事业群人力资源部专用章文字一样的印章印迹,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

  另查明,某单位在2001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曾用名为某单位2。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机构设计产发人员三年期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某单位员工离职证明》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某单位员工离职证明》显示城市为郑州,并非本案中某单位所在城市北京,故本委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第二,张某某当庭出示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且留有“某单位2”印章印迹,某单位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委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004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张要举缴纳社保。本委采信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综上,本委对张某某关于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该期间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004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 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某单位与张某某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张某某仅提供了某单位向其缴纳社保的证据,但未举证证明适用某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某单位的劳动管理,亦未证明其提供劳动内容是某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本委对张某某关于2004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期间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张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张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鹏宇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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