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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130号谭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130号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申请人谭某某(以下简称谭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谭某某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谭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7月29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某申请称:我在某单位处工作,某单位无故拖欠我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期间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应发工资97296.15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 谭某某称其于2022年2月16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为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月工资标准为183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目前离职,谭某某称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其考勤为全勤,某单位为其代扣个人所得税,某单位自2022年3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24年4月,目前社会保险为断缴状态,某单位未按个人所得税申报金额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对此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收入纳税明细查询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甲方盖章处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谭某某签字字样,显示的期限与谭某某所称一致,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和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均系经谭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显示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期间某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每月为谭某某申报个人所得税,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期间收入额均为18300元、2024年2月至6月期间收入额均为1159.23元。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2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谭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谭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盖章处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谭某某签字字样,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和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系经谭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某单位为谭某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2022年3月至2024年4月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谭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谭某某主张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其为全勤,某单位上述期间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按个人所得税的收入额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谭某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谭某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某某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应发工资九万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一角五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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