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095号闫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095号
申请人闫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
负责人董某某。
申请人闫某某(以下简称闫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闫某某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闫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7月29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6月21日与某单位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某单位一直拖欠工资,其中工资49378.79元,话补58.3元,餐补3380元,赔偿款20000元,合计72817.09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3年10月19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应发工资49378.79元;二、2023年10月19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应发餐补3380元;三、2023年10月19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应发话费补贴58.3元;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闫某某称其于2023年10月19日入职某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期限为三年,岗位为自媒体运营师,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闫某某称其于2024年6月21日离职时,某单位为其提供了加盖公章欠薪表,但至今未按上述欠薪表向其支付,对此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欠薪表》、《离职证明》、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甲方盖章处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乙方处均有闫某某签字字样,显示期限为2023年10月19日至2026年10月18日,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岗位为自媒体运营师,《离职证明》《欠薪表》均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欠薪表》显示闫某某入职时间2023年10月19日,签离职协议时间2024年6月20日,原始月工资10000元,2023年10月工资为9739.59元、2024年1月、2月的工资均为6957.84元、4月工资为9867.84元、5月、6月的工资均为7927.84元,电话费58.3元,餐费3380元,离职补偿金20000元,共计72817.09元,《离职证明》显示2023年10月19日至2024年6月21日期间闫某某在某单位任产品总监,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6月21日,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和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均系经闫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为闫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事实有闫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欠薪表》、《离职证明》、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闫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甲方盖章处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乙方处均有闫某某签字字样,《离职证明》《欠薪表》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系经闫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为闫某某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代缴个人所得税,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闫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闫某某主张某单位未支付其《欠薪表》中的款项,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闫某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闫某某的申请请求均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某2023年10月19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应发工资四万九千三百七十八元七角九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某2023年10月19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应发餐补三千三百八十元整;
三、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某2023年10月19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应发话费补贴五十八元三角;
四、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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