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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061号王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061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

  负责人董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王某某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7月29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申请称:我于2023年3月23日到某单位处工作,担任产品经理,某单位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故不支付工资餐补等共计180679.6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6月21日期间欠薪表中应发金额180679.6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王某某称其于2023年3月23日入职某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期限为三年,岗位为产品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王某某称其于2024年6月21日离职时,某单位为其提供了加盖公章欠薪表,但至今未按上述欠薪表向其支付,对此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欠薪表》、《离职证明》、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甲方盖章处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乙方处均有王某某签字字样,显示期限为2023年3月23日至2026年3月22日,工资标准为18000元/月,岗位为产品经理,《离职证明》《欠薪表》均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欠薪表》显示王某某入职时间2023年3月23日,签离职协议时间2024年6月21日,原始月工资18000元,2023年9月和10月工资均为14672.3元、2024年1月、2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均为9747元,战时工资与原始工资差额48000元,电话费600元,餐费9000元,离职补偿金45000元,共计180679.6元,《离职证明》显示2023年3月23日至2024年6月21日期间王某某在某单位任产品总监,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6月21日,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和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均系经王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欠薪表》、《离职证明》、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甲方盖章处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乙方处均有王某某签字字样,《离职证明》《欠薪表》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系经王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为王某某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代缴个人所得税,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王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某主张某单位未支付其《欠薪表》中的款项,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王某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王某某的申请请求均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6月21日期间欠薪表中应发金额十八万零六百七十九元六角。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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